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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乐游戏游客登录:合肥这部法规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多乐游戏游客登录 时间:2025-11-23 08: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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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治理,促进源头减量,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推动城市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和精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建筑垃圾联动工作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评价制度,保障资产金额的投入,建立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规划纳入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制定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政策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排污许可管理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的环境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用地保障,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以及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贮存、分类收集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建筑垃圾的规范堆放和及时清运工作。

  财政、工业与信息化、市场监管、数据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园林、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产生、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规定,取得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违法处理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减量目标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本市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发展装配式建筑,创新设计、实施工程技术与装备,推广绿色施工、全装修交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竖向标高优化、生态修复、洼地平整、堆坡造景等方式,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九条【企业减排要求】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分类利用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并监督落实;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单独列项。

  设计单位理应当优化建筑设计和工艺,优先选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做好土方平衡论证。

  第十条【产生核准】因工程建设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因抢险、救灾需要处理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处理方案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三)源头减量、分类贮存、污染防治、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计划清运工期;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规范运输车辆进出管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以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临时贮存要求】因施工回填或者现场利用等需要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及时处理。

  因客观因素无法及时清运需要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客观因素消除后及时清运。

  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采取覆盖等措施,并符合生态环境、水土保持、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装修垃圾堆放场所规划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建设项目,应当将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纳入规划设计方案,并符合有关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依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责任人。

  (一)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确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

  (四)委托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装修垃圾,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五)劝阻、制止未按规定投放、运输装修垃圾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装修垃圾投放要求】装修垃圾产生者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装修垃圾产生者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或者自行委托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将装修垃圾运输至利用、处置场所。清运费用由装修垃圾产生者承担。

  第十八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处理。

  第十九条【运输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运输车辆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具备全密闭运输、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且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运输车辆时间路线核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处置场所接收材料、运输时间、线路、车辆车牌号、驾驶员信息等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车辆车牌号、处置场所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定运输时间和线路。

  第二十一条【运输要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车辆驾驶员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故意关闭、损坏、干扰车辆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装置,保持相关装置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设施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时,应当统筹建筑垃圾产生量、源头分布以及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需求,科学规划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布局、建设规模等。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暂时无法确定设施和场所具置的应当做好规划空间预留。

  第二十三条【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将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利用、处置等设施和场所纳入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既有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以制定临时利用、贮存设施设置方案,明确设置数量、利用贮存能力和使用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具备利用、处置能力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利用、贮存设施,清理占用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经营主体确定】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设置主体应当依法明确经营管理单位。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处置核准】 从事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具有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四)具有相应的的摊铺、碾压、破碎、分选、筛分等机械,以及排水、消防、环保、水土保持等配套设施;

  (五)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方案,以及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处理场所管理要求】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场区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五)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七条【关闭程序】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在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原核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予以公示。

  (一)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再生产品运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激励措施,落实有关用地、产业、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联合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渠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信息监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采集、数据统计、在线监管、查询服务等功能的信息化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理进行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三十二条【电子联单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联单管理机制,实行电子联单管理。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信用监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建筑垃圾处理行业领域信用评价、从业禁止和市场退出机制。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对信用良好的行政许可申请单位,依法实行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制。

  第三十四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核准从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擅自处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工程建设价格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未按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以及相关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实施工程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装修垃圾产生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装修垃圾产生者未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且未自行委托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将装修垃圾运输至利用、处置场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运输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者车辆未冲洗干净上路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装载、倾倒建筑垃圾,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暂停相关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三个月至一年;在一年内未按照规定装载、倾倒建筑垃圾三次以上以及未按照规定装载、倾倒建筑垃圾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故意关闭、损坏、干扰车辆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装置的,暂停相关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三个月;在一年内有两次以上上述行为的,暂停相关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一年。

  第四十一条【处置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接收、利用、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出入口设置并使用视频监控系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要求报告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其他主体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垃圾处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未通过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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